(2014)沧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九泽与张新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九泽,孙秀荣,李天香,张新,李天月,李天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九泽,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西姚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荣,女,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香,女,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九泽,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西姚村。法定代理人孙秀荣,女,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洪桂,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西姚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西姚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月,女,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杰,女,200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李天月、李天杰的法定代理人张新,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西姚村,系李天月、李天杰之母。委托代理人董爱军,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王宅村。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王宅村。上诉人李九泽、李天香、孙秀荣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九泽、孙秀荣系李洪福的父母。原告张新与李洪福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新与李洪福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原告带有女儿李天杰,李洪福带有女儿李天香,2009年4月26日生女儿李天月。李洪福因故于2013年7月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新与李洪福结婚证一份、李天月出生证明一份、李天杰户籍证明一份、李洪福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页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新系死者李洪福妻子,原告李天月、被告李天香系死者女儿,被告李九泽、孙秀荣系其父母,均享有继承李洪福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天杰虽不是李洪福婚生女儿,但其自2004年随原告张新一起到李洪福处长期共同生活,原告李天杰与李洪福已经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原告李天杰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关于在李洪福名下存款121000元,原被告均无争议,属于原告张新与李洪福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60500元及利息属于原告张新个人财产,其余60500元及利息应为李洪福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故三原告共应分得存款四分之三,即90753,三被告应分得存款的四分之一,即30250元及相应利息。公安机关对被告李九泽与李天香询问笔录中,被告李九泽认可卖商店货物3000元、卖粮食3000元,及李天香认可交给孙秀荣1000元,均为原告张新与李洪福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四分之三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转移五征牌三马车一辆、澳柯玛牌电冰柜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及监控摄像头两个,被告虽主张已将该部分物品送回,但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认定该部分财产在被告处。该部分财产亦属于原告张新与李洪福的共同财产,三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三的份额。根据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价值,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致使无法准确认定财产价值,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在其处的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适当确定被告给付三原告折价款1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抢救李洪福及出殡费用,系李洪福死亡后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一般之债,因本案系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应确认应分得保险金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意见,人身保险金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因此,本案所涉保险金应作为李洪福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现因尚不能确定可以理赔保险金数额,故对原被告应分得保险金数额不作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古钱币以及承包地5.3亩,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承包他人8亩土地,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财产,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1、李洪福名下的存款121000元,其中90750元及利息归原告张新、李天月、李天杰所有,30250元及利息归被告李九泽、孙秀荣、李天香所有。2、被告李九泽、孙秀荣给付原告张新、李天月、李天杰5250元。3、现在原告处的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新、李天月、李天杰所有,现在被告处的五征牌三马车一辆、澳柯玛牌电冰柜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及监控摄像头两个归被告李九泽、孙秀荣、李天香所有,被告李九泽、孙秀荣、李天香给付原告张新、李天杰、李天月12000元。4、现在原告处的红塔山烟7条、白塔山烟3条、红钻石烟6条、白沙烟6条归三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蓝白山烟2条、黄金叶烟10条、利群烟6条、黄山烟2条、娇子烟1条、龙凤呈祥烟1条、红金龙烟1条、红旗渠烟2条、蓝钻烟1条、七匹狼烟1条归三被告所有。5、李洪福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福满人间两全险(分红型)所理赔保险金,由原告张新、李天月、李天月、被告李九泽、孙秀荣、李天香平均分割。上述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李九泽、孙秀荣、李天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继承人李洪福因故于2013年7月8日死亡,在李洪福死亡和抢救时,上诉人垫付了1084.6元抢救费用,出殡费用共计30200.6元,对以上款项应当优先清偿后再行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30200.6元的费用予以依法确认并从被继承人李洪福的遗产份额中扣减再依法分配遗产。被上诉人以原审正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九泽、孙秀荣、李天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婧红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