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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宋传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文,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传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传文于2013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博会展中心展厅B馆内,趁被害人董某甲挑选商品不备之机,将其右兜内的一部中兴N980型手机掏出(价值人民币550元),董某甲发现后当场将宋传文抓住,宋传文见状便将手机还给了董某甲并要求放他走,董某甲没有答应宋传文的请求,宋传文见无法走脱便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宋传文抓获。现赃物已缴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传文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传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传文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博会展中心展厅B馆内,趁被害人董某甲挑选商品不备之机,将董某甲右兜内的一部中兴N980型手机掏出(价值人民币550元),董某甲发现后将宋传文抓住,宋传文见状便将手机还给了董某甲并要求放他走,董某甲没有答应宋传文的请求,宋传文见无法走脱便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宋传文抓获。现赃物已缴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传文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宋传文的身源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N980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证据四、(2013)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传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证据五、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2013年10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她在一个摊位挑选美甲用品,感觉有人掏她右侧的衣服兜,她回头发现一个男子拿着她的手机往上衣里兜揣,她就拽住这个男子把手机拿回来,这个男子要走她没让,她要报案,这个男的就拿出他手机报警了,警察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证据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9日,他在会展中心B厅129-130展位出展,一个女士在摊位前挑美甲用品,挑东西时回身抓住身边一个男子,女的说这个男的偷他手机了,男的不承认,后来警察来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证据七、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29日12时许,她和妹妹董某甲在红博会展内挑选东西,突然听到董某甲喊被偷了,她看见董某甲拽住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拿出他身上的钱让她们看说没偷东西,她们要找保安解决,那个男的就拿出自己手机报警了,警察将她们带到派出所。证据八、被告人宋传文的供述:2013年10月29日12时左右,他在会展中心展馆内一个摊位前看见一个女的手机在右侧衣兜里露在外面,他就从后面走过去,把那个女的手机掏了出来转身刚要走,被那个女的发现把他抓住了,他就把手机还给那个女的了,他见那个女的拽着他不放,他就报警了,警察把他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宋传文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审 判 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