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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秋珍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AA,黄秋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易**,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秋珍,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浏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金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告人黄秋珍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秋珍及其兄黄BB在自家屋后山岭的父亲坟地处,与堂侄黄AA因其母亲的新坟位置间距发生矛盾,因而黄AA与黄BB发生揪扭,站在坟地边的被告人黄秋珍见黄AA殴打其兄黄BB,便捡起地上的一把锄头冲上前砸中黄AA左侧头部,黄AA被打后倒在地上,黄BB从地上爬起来,发现黄AA头部出血,遂拨打急救电话并将黄AA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AA头部外伤后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重伤。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秋珍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秋珍之兄黄BB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用11.6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因伤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7天,并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540.06元、误工费15113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交通费1139.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67.8元、营养费2000元(酌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80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秋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锄头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收条、病历资料、请求从轻处理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的病历资料、相关发票等书证;证人黄CC、黄BB、黄DD、唐**、唐AA的证言;被害人黄AA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并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秋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黄秋珍之兄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黄秋珍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秋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要求被告人黄秋珍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秋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秋珍具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珍虽具有上述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秋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800.36元,已履行116000元,余欠85800.36元,由被告人黄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AA对被告人黄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