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异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曹巧萍、姜东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曹巧萍,时明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执异字第015号案外异议人时明樊。委托代理人时明皆、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新浦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徐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巧萍。被执行姜东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姜东海、曹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案外异议人时明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时明樊称,法院查封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山城市花园XX号XX室房屋系案外异议人父母出资购买,因姜东海向银行贷款无房产抵押,多次恳求异议人,异议人将该房屋过户在姜东海名下,现异议人一家老小全部居住在该房内,如果法院变卖该房屋,异议人将居无住所,请求法院终止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辩称,该房屋房产证所有人为姜东海,贷款时办理了房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对异议人提出房屋实际所有人不是姜东海是时明樊的异议,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异议人称姜东海侵犯了时明樊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起诉,对于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程序违法,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姜东海、曹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姜东海、曹巧萍于2012年8月30日给付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贷款16800元;自2012年9月起按原贷款合同中还款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给付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代理费2000元,如有一起不履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可以将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并承担代理费7800元(包括上述代理费2000元)。案件执行中,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0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姜东海、曹巧萍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山城市花园XX号XX室房屋予以拍卖,后案外异议人时明樊提出异议。另查明,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山城市花园XX号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系登记在姜东海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屋、土地属于不动产范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本案中被强制执行的房屋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山城市花园XX号XX室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姜东海名下,因姜东海向申请人借款时已将该房屋办理抵押,姜东海未按期还款,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行为合法。现案外异议人以被执行的房屋产权是已所有并占有使用,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对抗该房屋产权是登记在姜东海名下的事实,故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时明樊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