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良怀与蒲云、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怀,蒲云,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良怀。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云。被告王俊。原告李良怀诉被告蒲云、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怀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云、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更换借条一张,并承诺三年内归还。现借款到期二被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每月4000元,共计利息96000元。被告蒲云、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6日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又于当日向原告更换借条,并注明,“此款三年内归还,每月6号付红息肆仟元整。”三年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云、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良怀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蒲云、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