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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赵晓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初的一天,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余姚书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16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余姚书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19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21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大酒店附近的大黄桥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查扣。经鉴定,被告人赵晓敏及褚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2节贩卖毒品事实是其虚构的;第3、4节事实其确实提供毒品给褚某,但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褚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某、余姚宾馆开房记录、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表、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其一,关于第1、2、3节犯罪事实。证人褚某、陆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某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初、16日左右、19日左右,上诉人赵某某向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其二,关于第4节犯罪事实。证人褚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某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21日左右,上诉人赵某某向褚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等事实以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