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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书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牌为蒙LX2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海南区公乌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酒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马某主动交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