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成玲与孔子研究院、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玲,孔子研究院,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济民终字第139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五庭拟稿人:朱壮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玲。委托代理人褚福清,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子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49438394-4。法定代表人庄金兰,院长。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41250-5。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梁,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成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O13)曲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孔子研究院内的展览厅从事服务工作,每日工作半日,月工资为300元。展览厅的工作系被告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份,武亚文与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公司将门票和旅游景点、旅游礼品、纪念品等业务承包给了武亚文。武亚文承包以前,原告的工资由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武亚文承包以后,原告的工资从武亚文经营的利润中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7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决定书:对刘成玲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2月28日原告刘成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提高原告的工资至曲阜市最低工资数额以上;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低于曲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孔子研究院内的展览厅工作,但该展厅的经营者是被告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承包给武亚文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孔子研究院的职工。原告与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成玲对被告孔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成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主要如下:一、上诉人到孔子研究院工作,从入院至今,被上诉人孔子研究院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00元,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除每年春节期间可以休息外,其它节假日均正常上班且没有加班工资。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孔子研究院的展厅等部门工作,但上诉人从来就不知有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此公司在诉讼前不存在,诉讼中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法院以展览厅系被上诉人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并与2011年11月份同武亚文签订承包合同,将门票和旅游景点、旅游礼品、纪念品等业务承包给了武亚文,并由武亚文从承包经营的利润中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承包合同一份,但该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并未出示原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在孔子研究院工作的考勤表、工作牌、签到表及上班期间的请假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于不顾,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子研究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亚文的承包合同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子研究院之间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及是否补发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最低工资差额进行裁判,这才是公平的判决。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这个事实,明显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孔子研究院一方。被上诉人孔子研究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利用孔子研究院的场地进行旅游经营,对其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折抵租赁费,展厅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我公司发放。公司承包给武亚文后由武亚文发放展厅工作人员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武亚文进行了调查,武亚文证实,其和上诉人一样在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虽然在被上诉人孔子研究院的展览厅内,但孔子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并非该展览厅的实际经营者,该展厅实际由被上诉人曲阜市儒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现承包给武亚文经营),该公司亦认可上诉人系在其经营的孔子研究院的展览厅内工作,现该展览厅的承包人武亚文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孔子研究院的职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