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淑红,郭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红,女,197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广江,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梅,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红、被上诉人郭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9日18时20分,王淑红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遇郭春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在该小区自东向西行驶。郭春梅采取处置措施不当,驾车将王淑红撞倒,导致王淑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郭春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红无责任。此后,王淑红先后前往民航医院、积水潭医院、罗有明骨伤医院及北医三院进行急诊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左足跖跗关节及踝关节损伤。据了解,郭春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淑红受伤后,左脚进行了支具固定,活动受限、生活无法自理,王淑红丈夫只得请假在家照料,王淑红自身也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治疗和恢复,长期无法上班,至今尚未痊愈。王淑红原定于2011年10月的婚礼也只得推迟举行,本次事故给王淑红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而郭春梅仅为王淑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未在支付其他损失。故王淑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王淑红医疗费842.72元、交通费1354元、误工费118184元、护理费240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婚宴定金损失3000元。郭春梅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郭春梅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王淑红提供的证据,王淑红的伤情是右膝及左足软组织损伤。王淑红在起诉中的伤情和事实不符,由扩大伤情的情况。王淑红所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王淑红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王淑红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提供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于王淑红不合理的主张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内,王淑红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郭春梅驾驶京×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淑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郭春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淑红到北京积水潭等医院就诊,经诊断王淑红为右膝及左足软组织伤、左足跖跗关节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王淑红自行支出医疗费842.78元。医嘱病休至2012年5月19日。王淑红另提交门急诊病历手册,病历手册显示王淑红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9日需要佩戴支具固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单位员工王淑红于2011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因伤未能上班。期间该职工工资及各项收入应为10774元/月,总计约为118000元,单位未支付给王淑红。王淑红另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单位员工单广江(王淑红之夫)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因护理其妻,未能来单位上班。期间该职工工资、工龄津贴、职称津贴等各项收入应为7300元/月,共计24090元,单位未予发放。王淑红为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354元,郭春梅及保险公司对2012年3月9日的交通费票据47元不认可,称此日并未进行就医及复查。王淑红为证明其婚宴定金损失提交收据一张,上书写“今收到单广江2011年10月2日婚宴定金三千元整。当天不举行,定金不予退还。”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淑红因本次事故所导致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王淑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情况,并明确表示其不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无法进行。另查,京×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春梅驾驶车牌号为京×号汽车和王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淑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郭春梅为全部责任。故郭春梅应当赔偿王淑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京×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王淑红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郭春梅进行赔偿。关于王淑红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由法院根据王淑红提交的证据确定;交通费一项,由法院根据王淑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确定,误工费一项,因法院已经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因王淑红原因造成鉴定不能,王淑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的误工费用由法院根据王淑红的收入、参考相关标准并综合考虑王淑红伤情予以确定;护理费一项,没有医嘱,王淑红不配合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王淑红的伤情,法院对于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婚宴定金损失一项,系因本次事故导致,法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故应当由郭春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淑红医疗费八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营养费五百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淑红误工费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三百零七元;三、郭春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淑红婚宴定金损失三千元;四、驳回王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淑红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误工损失认定不准确。王淑红的《误工证明》与医院开具的《休假诊断证明书》时间不一致;王淑红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王淑红提交的是2011年1月至7月的完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9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淑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扣发工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王淑红的营养费、护理费亦属于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项判决意见。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向王淑红赔偿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2322元、护理费3500元,三项共计36322元;判令王淑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王淑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淑红有受伤照片、各阶段治疗照片和相应详细病历治疗情况等材料,证明了王淑红的受伤情况,王淑红出示的医嘱和休假证明,证明了王淑红的误工情况。关于护理费,王淑红在治疗病历中可以看出,其一直在戴着护具,后期才进行行走练习,这期间都需要专人护理,行走练习期间也是拄着双拐才能练习,没有人护理不能完成。王淑红的护具是全脚到膝盖全包的护具,不能走路,该护具本身不能负重,所以需要专人护理。关于营养费,王淑红的受伤情况必然需要补充营养,王淑红觉得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过低,但王淑红没有上诉。郭春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郭春梅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但郭春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春梅驾驶车辆与王淑红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淑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郭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淑红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郭春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淑红提交的证据确定交通费、医疗费、婚宴定金损失,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一项,王淑红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综合王淑红的伤情和相关证据酌定王淑红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王淑红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由王淑红负担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郭春梅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七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