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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蔡加仁与刘义飞、郭锦云、刘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仁,刘义飞,郭锦云,张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仙民初字第16号原告蔡加仁,男,住仙游县。被告刘义飞,男,住莆田市。被告郭锦云,女,住仙游县。被告张金洪,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加仁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刘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仁、被告刘义飞、被告张金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加仁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共同向原告蔡加仁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金洪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共同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17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义飞辩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但其中人民币23000元是用于偿还讼争借款之前的利息,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只借人民币27000元。本人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洪辩称,被告刘义飞实际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应以人民币27000元来计算本息;被告张金洪只是一般保证人,只有在被告刘义飞的财产不足清偿的时候,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金洪清偿;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声明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已达成新的协议,同意免除被告张金洪的保证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洪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锦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共同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蔡加仁收执。借据内容是:“本人向蔡加仁同志暂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3%,并以仙林证字(2007)第03080003号林权作抵押。此据(现金已收)。借款人:刘义飞。郭锦云。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一般担保人:张金洪”。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示被告刘义飞向原告蔡加仁所借的款项由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夫妻共同偿还。嗣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又查明,被告刘义飞与被告郭锦云于1997年间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间协议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金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金洪在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栏目签名,故被告张金洪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金洪则主张,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只答一般担保人,故被告张金洪只承担一般保证。另外,原告提供的声明及收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已达成新协议,同意免除被告张金洪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一般担保人既不是一般保证,亦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金洪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原告提供的声明,其内容没有改变借据内容,亦没有免除被告张金洪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收条,其内容是:兹暂向蔡加仁收回林权证(2007)03080003号,用于办理林权证过户。过户后,将林权证交蔡加仁作借款抵押。待刘义飞、郭锦云还清蔡加仁借款后,蔡加仁将林权证归还借款人刘义飞、郭锦云。该内容同样没有改变借据的内容,亦没有免除被告张金洪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张金洪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加仁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张金洪签订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刘义飞、郭锦云未按借贷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对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金洪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张金洪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张金洪对上述50000元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洪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加仁借款人民币五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洪对上述五万元的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飞、郭锦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义飞、郭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