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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廖某与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0255号原告廖某,女,汉族,1972年2月4日生。被告储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原告廖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她与储某甲于199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储某甲常年在外工作,偶尔回家看望妻儿,支付儿子抚育费。从2013年8月起出走后至今未回家,不顾家,也不接妻儿电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储某甲离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被告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储某甲于199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储某乙。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廖某言明储某甲常年在外工作,2013年8月份出走后至今未归,未尽照顾妻儿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廖某与储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廖某认为储某甲未尽照顾妻儿的义务,双方无法联系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不能证明廖某与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应通过亲戚朋友相互联系,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廖某要求与储某甲离婚的诉请,因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廖某与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