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克东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仕德诉刘振龙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德,刘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东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张仕德,男。被告刘振龙,男。原告张仕德与被告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德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一年后我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后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3,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振龙向原告张仕德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月息1%,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一年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给付,其后被告外出打工而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3,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刘振龙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张仕德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在原告索款时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仕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700.00元,本息合计13,7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137.00元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明海审判员 李继孝审判员 丁怀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