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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孙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朱茂彬,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永,枣庄市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茂彬,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在峄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XX,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峄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至今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婚生女王XX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王XX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抚养费的要求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在双方调解离婚后,被告及家人曾多次到原告家中,想要回孩子,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达到目的。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本院经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王XX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二、王某自愿一次性给予孙某医疗费、抚养费、经济帮助等100000元,即时付清。”本院作出(2011)峄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XX一直跟随原告孙某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其身体病情已经痊愈,要求变更为自己抚养婚生女王XX,被告王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王XX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以上事实有(2011)峄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实际情况的变化,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予以变更。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虽约定婚生女王XX由被告抚养,但是自离婚前婚生女王XX一直跟随原告孙某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女王XX随原告孙某生活生活时间较长,如变更成长环境对女儿王XX成长不利,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故原告请求女儿王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每月抚养费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王XX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王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抚养;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王X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女儿王XX抚养费24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永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