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池辽志与陈新贵、王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辽志,陈新贵,王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池辽志。被告:陈新贵。被告:王玲平。原告池辽志为与被告陈新贵、王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贵、王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辽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2012年3月5日,被告陈新贵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新贵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陈新贵共欠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并由被告陈新贵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新贵、王玲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陈新贵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记录、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新贵、王玲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新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新贵和王玲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玲平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新贵、王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池辽志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新贵、王玲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