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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温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到新乡市解放路打工。2013年3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饭店看门人王某某从租住处骗出,将其保管的饭店大门钥匙偷出,把大门打开,进入饭店。被告人林某某拿拖把将大厅两个监控摄像头向上移动,将存放现金的上锁抽屉使劲拉开,盗走2371元现金,又从北边抽屉内盗走玉溪烟两盒,将饭店大门锁好。后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将王某某骗出租住房,将钥匙偷偷放回后逃离新乡。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财物已退出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到新乡市解放路打工。2013年3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饭店看门人王某某从租住处骗出,将其保管的饭店大门钥匙偷出,把大门打开,进入饭店。被告人林某某拿拖把将大厅两个监控摄像头向上移动,将存放现金的上锁抽屉使劲拉开,盗走2371元现金,又从北边抽屉内盗走玉溪烟两盒,将饭店大门锁好。后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将王某某骗出租住房,将钥匙偷偷放回后逃离新乡。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财物已退出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收银情况统计表、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李惠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廷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