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裁定书(1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小兵,郭新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初字第287号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怀银,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李小兵,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郭新强,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成,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增,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裁决书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铭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江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怀银及被申请人代理人郭玉成、王凤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新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郭新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也未与郭新强有任何关系和来往。申请人承建的唐山市尚唐国际工程,2011年4月18日与李小兵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范围为:唐山市尚唐国际许鄄子村2#、5#水电安装。因此李小兵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由李小兵负责安排和结算。而唐山市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李小兵未到场对郭新强身份及所欠工资进行确认,郭新强更未提供李小兵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出勤表、工资欠款证明的情况下,裁决认定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资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1、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申请人郭新强辩称,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当庭承认李小兵是代班长,其行为应当代表申请人的行为,考勤表及在申请人处打工的均能证明被申诉人工作的事实。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所规定的六种撤销情形中的任何一项,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的六种情形,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郭新强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新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铭徽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