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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于2013年12月10日5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电击枪、喷雾器、头套、假发、口罩等物品,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于当日9时许,见被害人于某某出来,便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于某某的嘴,另一只手拿电击枪顶住被害人于某某的脖子并电击了被害人一下,欲实施抢劫,但由于被害人于某某激烈反抗逃走,致使抢劫未遂。被告人房某躲在该楼楼道内,被小区保安李某某发现,房某用喷雾器喷小区保安李某某的眼睛,在逃跑过程中被赶到场的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房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