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4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158号原告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号[3-3]**幢等**幢*幢*层*座。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娜,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于雪儿,女,1989年4月5日出生,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张波,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岩,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娜、于雪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濛、黄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23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入职原告,担任运营经理,双方签有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就双方离职时工作交接的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4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7237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的发薪日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如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发薪日之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则以实际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当月的发薪日作为实际支付日,该协议未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尚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故未按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即办理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2013年5月7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8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237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8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原告虽主张其因被告尚未进行工作交接而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未能就被告应进行交接的内容进行举证,且劳动合同亦未就工作交接的内容进行约定,现被告主张已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因劳动者的离职手续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若要求被告出示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上述证据显然超出其举证能力范围,且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二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乐观种子(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