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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勉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丁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乙,男,系原告刘某甲之子,汉族,农民,住址同刘某甲.原告:刘某丙,女,系原告刘某甲之女,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张红莉,均系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丁,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刘某丁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云志,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丈夫,被告刘某丁继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张红莉、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志、李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丈夫高某某于上世纪60年代初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原告刘某丙于1990年12月出嫁至勉县温泉镇付营村,原告(即长子)刘某乙婚后于1995年搬出另过,次子刘某某于1997年1月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因刘某某患有先天性癫痫,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诸葛村一组的土木结构的老房里。被告刘某丁出生后,原告刘某甲与丈夫高某某拿出家里所有做生意积蓄于2000年3月拆除部分老房,重新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三间两层楼房和四间小房,刘某某因身体原因从未外出挣钱,被告张某某在家中带被告刘某丁,故修建修房时分文未出。原告刘某甲丈夫高某某于2005年2月不幸去世,因一家人沉浸在哀痛之中,子女三个均未提及遗产继承问题。2007年8月刘某某也因意外事故而亡,作为母亲的原告刘某甲实感伤痛,与被告张某某也未提及刘某某遗产分割问题。2010年夏,因修建陕钢占地拆迁,原告刘某甲夫妇新修建的砖房、遗留的老房及整个院落全部拆迁,陕钢公司依法赔付拆迁赔偿款1082082.50元,其中包含了对原告刘某甲的丈夫高某某及儿子刘某某生前遗产的相应折价款。赔偿款到达村上后,双方就给各自所占份额争执不下,村上多次组织调解,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决将拆迁赔偿款中554128.32元判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拆迁赔偿款中94535.9元判归原告刘某乙所有;拆迁赔偿款中94535.9元归原告刘某丙所有。二被告辩称: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刘某某与张某某于1996年12月9月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即在诸葛村原装卸队干装卸工直到1999年6月,2000年3月至2004年8月刘某某在勉县定军山建伟装卸运输队干装卸工作,此后在家务农。2006年8月16日刘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刘某某生前并未因癫痫而影响经济收入。1999年修建老房时是刘某某购买的建房材料并扎起了三间两层楼房和四间小房基础,2000年12月勉县人民政府给刘某某颁发了勉集建(2000)字第10-4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陕钢公司所拆迁的三间两层楼房和四间小房是用刘某某在装卸队收入以及张某某卖菜所得修建,并非三原告所说是刘某甲和高某某所建。原告刘某甲和高某某所修的房除在1999年拆除部分外,在拆迁赔偿款中仅有两间土木结构猪圈房。同时,2005年9月,张某某和刘某某共同请建房工匠修建了一间砖木结构猪圈房。另外,在拆迁赔偿款中还有张某某和现任丈夫肖云志于2010年2月修建的简易房和2010年3月硬化地面部分,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拆迁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三原告认为所拆迁房屋为原告刘某甲和高某某夫妻财产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丈夫高某某于上世纪60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即女儿刘某丙、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某。刘某丙于1990年12月出嫁至勉县温泉镇付营村;刘某乙婚后于1995年搬出另住;刘某某于1996年12月9日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婚后与刘某甲、高某某夫妇共同在刘某甲夫妇的老房居住,并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丁。2000年3月刘某甲夫妇和刘某某夫妇共同将老房拆除后,在原址重新修建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及小房四间。2000年12月勉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屋颁发了勉集建(2000)字第10-4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名为刘某某,当时家庭共同成员五人(即高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丁,刘某甲之兄刘清发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当时寄居刘某甲处)。2005年2月高某某去世,2006年8月刘某某去世。2008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与肖云志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原告刘某甲继续共同居住在2000年3月修建的房屋中。2010年2月至3月,增修了简易房一间并对地面进行了硬化(后在拆迁中该增修部分共折算补偿款60588元)。2010年夏天,因陕钢集团修建厂房占地,上述所房屋及院落被全部征用、拆迁,陕钢集团共赔付拆迁补偿款1082082.50元,该款现由勉县定军山镇诸葛村村民委员会代管。后原、被告因分割拆迁补偿款产生矛盾,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三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勉县定军山镇诸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诸葛村陕钢拆迁赔付资金清算表,高建红、高建华、钱万军、钱万波调查笔录,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被告张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修房开支记录复印件,勉县定军山镇诸葛村装卸队出具的证明,勉县定军山建伟装卸运输队出具的证明,勉县统征办征地树木清点登记表,勉县统征办征地拆迁房屋建(构)筑物清点登记表,被告张某某与肖云志结婚证复印件,刘某某住院病历,王礼斌、王礼祥、张全兵、王建华的调查笔录,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复印件,勉县定军山镇诸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高某某和刘某某已经死亡,该二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双方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高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刘某甲和其子女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某依法均等继承;刘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刘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张某某、女儿刘某丁和母亲刘某甲依法均等继承。陕钢集团支付的1082082.5元拆迁补偿款,是在征地过程中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因拆迁所受损失给予的合理弥补。该补偿款中属于高某某和刘某某应有的份额,系对二人生前所有财产的合法补偿,应作为各自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从1082082.5元拆迁补偿款中分给各自应依法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与丈夫肖云志于2010年2月修建的简易房和2010年3月硬化地面获得拆迁补偿款60588元,应当从拆迁补偿款总额中扣除,因修建该部分建筑物时高某某和刘某某均已经死亡,该部分建筑物获得的补偿款不属于该二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对被告张某某认为应当从拆迁补偿款总额中扣除该60588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因修建该简易房和硬化地面时,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丁均为家庭共同成员,该部分建筑物应当属于张某某、肖云志、刘某丁和刘某甲四人共同所有,获得的60588元补偿款应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15147元。1082082.5元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上述60588元外,剩余1021494.5元应属于对被拆迁的三间两层楼房、院落及附属的其余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该部分建筑物三原告主张系刘某甲、高某某夫妇出资修建,而二被告认为属于张某某、刘某某夫妇出资修建,但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对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确认,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房屋的使用证户名虽为刘某某,但房屋修建时共同居住人有高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丁、刘清发六人,而刘清发生活不能自理,属寄居性质,故家庭成员实际为其余五人,该房屋应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丁五人共有,现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021494.5元应由五人均等分配,每人应分得204298.9元。故2005年2月高某某死亡后,其遗产为204298.9元,应由其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某均等继承,每人继承51074.73元。2006年8月刘某某死亡后,其遗产有从共同房屋中分得的拆迁补偿204298.9元和从其父亲高某某遗产中继承的51074.73元,共计255373.63元,应由其继承人张某某、刘某丁、刘某甲均等继承,每人继承85124.54元。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丁三人从1082082.5元拆迁补偿款中各自应按份分得的219445.9元(15147元+204298.9元)不属于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由当事人自然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钢集团支付的1082082.5元拆迁补偿款中,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为人民币204298.9元,由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及被继承人刘某某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51074.73元;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为人民币255373.63元(房屋应有份额204298.9元+继承高某某遗产份额51074.73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丁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85124.54元。综上,被继承人高某某和刘某某的遗产,原告刘某甲应继承得到人民币136199.27元(51074.73元+85124.54元),原告刘某乙应继承得到人民币51074.73元,原告刘某丙应继承得到人民币51074.73元,被告张某某应继承得到人民币85124.54元,被告刘某丁应继承得到人民币85124.5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分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85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280元,原告刘某丙负担2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3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长青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燕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