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巴成千与何海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成千,何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巴成千,男。被告:何海燕,女。原告巴成千诉被告何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成千,被告何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成千诉称:2013年8月2日,我儿子巴林与被告儿子白昕宇在一起玩时,发生口角,因言语不和,被告儿子白昕宇就对我儿子巴林进行殴打,并在巴林脸上打了五、六个耳光,造成巴林脸部肿胀,脸部受伤严重。我儿子受伤后,找到我告知我其受伤的经过,我得知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不在我儿子一方,我儿子反而被被告的儿子殴打侮辱,很是生气,同时,看到儿子受伤的严重情况,一时气愤,就找到被告儿子理论,情绪激动中对被告儿子白昕宇推搡几下。后来我带着儿子巴林回到家中,并以为此事已经了结了。但没想到,事后不到半个小时,被告及其儿子就纠集了8个人,开着2台车来到我家进行报复,在他们见到我后,不由分说对我进行殴打,并用铁轨对着我的头部进行猛打,我受伤后当场昏倒,不省人事,被告带着几个人又不依不饶的,打了我的妻子几个耳光后,才开车扬长而去。我清醒过来后,感觉意识不清,头晕恶心,后被送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我头部裂伤缝合6针,因我的家庭困难,无钱治病,最后在医院对我伤口简单缝合,被迫出院,回家养伤并进行抗炎治疗,我在医院住院2天,期间二级护理。本起事件的起因是由被告的儿子殴打原告的儿子引发的,被告方具有过错,此后,被告又纠集多人赶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造成我头部受伤,事件的发展及造成我受伤的最终结果,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0.7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0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0114.55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何海燕辩称:因为我没有打过他,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5时许,因被告何海燕的儿子白昕宇被原告巴成千殴打事宜,被告何海燕及王洪山等人来到原告巴成千家进行理论。被告何海燕未对原告巴成千殴打。2013年8月2日21时,原告巴成千因伤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于2003年8月3日出院,住院1天。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14.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巴成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海燕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何海燕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原告巴成千要求被告何海燕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成千要求被告何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巴成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