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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与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被上诉人李洋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水,程爱凤,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水,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凤,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永坤、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增,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杰,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恒,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盼盼,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与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被上诉人李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被上诉人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水、程爱凤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胡盼盼的手机店开业,原告之子李豪奇及被告李洋、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前去祝贺。当日晚上,被告胡盼盼、李洋、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原告之子李豪奇等人到上街区一饭店吃饭,期间六被告及原告之子李豪奇均喝酒。之后,又到上街区一歌舞厅唱歌喝酒至12时许。次日凌晨,李豪奇驾驶豫APN8**两轮摩托车载被告李洋沿城关乡小王村三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厕所围墙上,造成李豪奇当场死亡、李洋受伤的自身事故。事发后,被告胡盼盼、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每人给付原告1000元。2011年4月6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豪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洋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豪奇1988年1月28日出生,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7月30日,原告李长水、被告李洋之父李保民均向交警部门申请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李豪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发生自身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盼盼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明知李豪奇驾驶机动车前往,对李豪奇喝酒不予劝阻,且喝酒后对李豪奇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予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明知李豪奇驾驶机动车,对李豪奇喝酒未予劝阻,其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申请,其与李洋的损失各自承担,故被告李洋不承担责任。原告称事发时被告李洋驾驶摩托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予认定。原告另称被告胡盼盼进行了劝酒及被告之间行车时相互追逐,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胡盼盼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各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各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胡盼盼再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再赔偿原告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水、程爱凤五千元;二、被告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长水、程爱凤三千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水、程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被告胡盼盼、李冬杰、李延增、李政、胡天恒各负担五十元,原告李长水、程爱凤负担五千七百元予以免交。宣判后,李长水、程爱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李豪奇的死亡系六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六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10000.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之子李豪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致其死亡,上诉人对李豪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洋答辩称,意见同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申请,本院依职权到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对李殿州第一、二次询问笔录,李文鹏第一次询问笔录,李延增第二、三次询问笔录。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及被上诉人李洋质证称,对证据本身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在本院审理的最后陈述阶段五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之子李豪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身亡,存在主要责任。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称根据分析被上诉人李洋应为驾驶员,李豪奇为坐车人,且因几位被上诉人赛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李豪奇身亡,因此,六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仅凭自己的分析、推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也无证据推翻郑州市荥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的最后陈述阶段,五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李延增、李冬杰、李政、胡天恒、胡盼盼负担250元,上诉人李长水、程爱凤负担570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