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小玉与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玉,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林小玉,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黄娟,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小玉与被告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玉诉称,被告黄娟因工厂急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执。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且更换电话号码,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娟偿还原告林小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领(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郭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领(借)款凭证,可证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4日被告黄娟向原告林小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领(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执。该领(借)款凭证具体内容载明如下:“领(借)款凭证领(借)款日期:2012年3月24日兹向林小玉领(借)款×拾叁万×千×百×元×角×分领(借)款主要用途:暂借用领(借)款人签字盖章:黄娟”。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娟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领(借)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认定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小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