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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高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振太路。法定代表人陈根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荣,系吴江市盛泽镇七天酒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海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玉、被告高荣委托代理人李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因经营吴江市盛泽镇七天酒店的需要,要求原告提供经营酒店所必须的家具等货物,并且由原告负责送货、安装。2011年1月15日,双方确认的吴江市盛泽镇七天酒店总价款393325.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325.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荣辩称,本案中的“项目明细表”实质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确定合同双方的依据。“项目明细表”均显示卖方为案外人汪雁飞,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汪雁飞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美办公家具经营部的个体业主,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和资格,无需他人的授权即可对外签订家具买卖合同,汪雁飞和被告高荣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项目明细表”,卖方负责送货、安装,因此,被告有实现和达到所购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和安装完毕的权利,没有选择和干预何人运送和安装,同时,加工、送货和安装行为,不能成为自动加入或替换原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汪雁飞支付货款10万元,汪雁飞出具收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吴江市盛泽镇七天酒店的个体业主。2011年1月15日,汪雁飞与高荣签订七天盛泽广场店家具明细,该明细约定汪雁飞供应家具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的货款金额为393325.10元,在备注中注明含送货、安装(不含税),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安装完毕支付50%,余款20%三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七天盛泽广场店家具明细予以证明。此后,原告根据诉争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将价值393325.10元的货物送至吴江市盛泽镇七天酒店,并委派工人进行安装、调试。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汪雁飞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收条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归还货款,汪雁飞在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催款函予以证明。另查明,汪雁飞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美办公家具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予以证明。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汪雁飞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汪雁飞确认:我是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美办公家具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也是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七天盛泽广场酒店家具明细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我收到货款10万元后已经交给公司。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单是我以个人和原告名义分别发出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向汪雁飞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七天盛泽广场酒店家具明细表中乙方栏汪雁飞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理原告的民事行为。原告认为,汪雁飞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原告的民事代理行为。被告认为,汪雁飞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美办公家具经营部的个体业主,汪雁飞在该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汪雁飞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美办公家具经营部的个体业主,其有权代表该经营部对外从事办公家具的销售活动,同时,汪雁飞是原告的销售经理,也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办公家具。2011年1月15日的家具明细表中,汪雁飞在乙方栏签字,但没有注明其人身依附关系,至此,汪雁飞的该项民事行为具有双重性。如何甄别汪雁飞的人身依附关系应依据汪雁飞实施的民事行为、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予以判断。根据本院向汪雁飞以及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汪雁飞确认其虽系个体业主,从事家具销售,但也是原告的销售经理,该合同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支付的货款也是代表原告收取;证人在庭审中均证明汪雁飞系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证人是受原告指派,将货物送到盛泽七天广场酒店并进行安装。至此,应当认定诉争的买卖合同(即七天盛泽广场酒店家具明细表)系汪雁飞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办公家具,并派人进行安装,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293325.10元未能归还。汪雁飞在被告未能归还货款时,及时向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披露,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由此取得汪雁飞对被告的权利,原告与汪雁飞系委托合同中的隐名委托,原告是委托人,汪雁飞是受托人。汪雁飞在诉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未能归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332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振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