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三初字第00006号原告: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金沟子镇金英村×组×号。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收诉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7日在老城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97年生育一子孟某某,现在4S店学习汽车美容。婚后生活尚可,近5、6年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原告经常出去打工开大货车常年跑外不在家,现两人无言语沟通,没有任何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坐落在开原市金沟子镇金英村×组三间砖瓦房和两处蔬菜大棚共同分割,欠男方亲戚外债由男方偿还,女方欠亲戚外债由女方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有些小摩擦,在生活中也是正常的。孩子我不同意归原告抚养,孩子是我们的,我们是一个完整的家庭。财产我不同意分割,外债我与原告共同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生育一子孟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近5、6年性格差异越来越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某由原告抚养,坐落在开原市金沟子镇金英村×组三间砖瓦房和两处蔬菜大棚共同分割,欠男方亲戚外债由男方偿还,女方欠亲戚外债由女方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的幸福感情需要长期的磨合和培育,生活中发生摩擦乃至争吵实属正常,不该发生矛盾就提出离婚,实属草率。庭审中原告也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伟宏审判员 孙柏良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