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勇与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孙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8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6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彪,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庆,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勇诉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四川省川北监狱(以下简称“川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后简称“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新及曾彪、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简称“汇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省川北监狱(后简称“川北监狱”)委托代理人夏平及樊大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川北监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在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包干的承包方式将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标段工程中的1#、2#、6#、7#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且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00元/平方米×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的建筑面积。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鸿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迄今为止还欠原告22610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除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原告了解得知,川北监狱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汇川公司是总施工承包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共计2264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该水电项目实际上是袁明勇做的,是以原告孙勇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鸿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起诉的事实。实际上的面积数我方最终没有核算,但具体是跟原告结清了的。原告主张70000元违约金不合理,此外,原告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向鸿翔公司支付一定劳务管理费尚未支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被告汇川公司辩称:关于川北监狱第一标段和第七标段建筑工程,在川北监狱给汇川公司拨付款项以后,汇川公司已经除开2%的承包费用外已经全额拨付给了鸿翔公司。四川锐博融资担保公司(后简称“锐博公司”)和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简称“朗业公司”)应当根据履约保证合同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鸿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川北监狱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汇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川北监狱将其民警生活基地(施工一标段)的建设工程交由汇川公司承包,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电器管线、给排水管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汇川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而将该工程实际交由鸿翔公司承建,并按中标价2%收取承包费。2010年3月1日,鸿翔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1#、2#、6#、7#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项目交由孙勇承包,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00元/平方米×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的建筑面积,预计约人民币520000.00元;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二个月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其余尾款全部付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0.6%的劳务管理费,乙方不承担任何劳务税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移交。2011年12月,原告与鸿翔公司进行决算,并形成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1#、2#、6#、7#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书,决算金额846402元,该决算书加盖了“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公章,并由鸿翔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向永林、邹骐临在决算书计算表和附件上签字认可。为了证明有合同以外的增加变更工程量,所以决算金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原告提供了变更设计通知单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予以佐证,二被告均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截止本案庭审终结,鸿翔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622000元。原告认为鸿翔公司尚欠部分案涉工程劳务费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汇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翔公司,作为丙方的范东、胡建伟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建的四川省川北监狱迁建工程七标段交由乙、丙方承包,甲方按决算总价2%收取承包费。2011年1月20日,锐博公司与朗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勇、范东、胡建伟、鸿翔公司,作为丙方的汇川公司签订了关于川北鉴于民警生活基地建设工程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丙方提供工程履约担保,若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完成主合同约定的各项承包指标给业主造成损失时,由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1#、2#、6#、7#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书、变更设计通知单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鸿翔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承包合同、关于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建设工程履约保证合同、竣工验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2010年1月6日,川北监狱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汇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汇川公司不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鸿翔公司,尔后鸿翔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鸿翔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系袁明勇而非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袁明勇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于鸿翔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鸿翔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汇川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1#、2#、6#、7#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书能否作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总价款的依据。鸿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仅仅是预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约定实际以双方认定为准。庭审中,鸿翔公司对上述决算书上所加盖的“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公章的存在予以认可,且自认案涉工程对外基本都是使用的该枚公章,并称该枚公章是汇川公司交给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的,同时,鸿翔公司还认可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向永林、邹骐临系鸿翔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汇川公司虽称该枚公章不是该公司刻制的,但认可向川北监狱所报资料中也盖有该枚公章,并对这些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该份决算书系鸿翔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对应价款的认定。加之原告还提供了相关变更设计通知单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对增加工程量予以了佐证,虽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该复印件与上述决算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1#、2#、6#、7#水电安装劳务班组劳务费决算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的总价款的依据。扣除鸿翔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622000元,鸿翔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总额为224402元。关于违约金和劳务管理费等问题,原告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劳务管理费条款以及质保条款等均系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勇支付下欠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224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