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宝龙海绵家私制品厂与东莞市东芳神韵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宝龙海绵家私制品厂,东莞市东芳神韵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宝龙海绵家私制品厂(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中山某(伟成家具厂侧),注册号:XXX。投资人张惠章,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辉武、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芳神韵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吴诗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霞,女,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员工。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宝龙海绵家私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东芳神韵家具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芳神韵家具有限公司反诉中山市三乡镇宝龙海绵家私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辉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吴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截至2013年11月,共拖欠货款302209.35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2209.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合同》,原告签名确认后回传给被告,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送货时间、地点、迟延交货违约金等。我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2209.35元货物,但原告存在大量迟延交货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货物价值的10%计算违约金,原告应付违约金共计340951.83元。于是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0951.83元;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并未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是按照被告的通知送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另外,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每日10%)明显过高,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属实,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再生棉等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自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302209.3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101816.6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于是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送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按货款总额10%计付违约金,合计340951.83元。于是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对于双方是否签订《采购合同》发生争议。被告提交一组单方制作的《采购合同》,内容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到货日期,还约定“供应商按照采购单上的交货日期安排准时送货,如产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10%扣除,其他责任由贵司一律承担”。制单一栏打印有“陈迎春”名字,批准一栏有“吴婷”亲笔签名。被告主张批准人“吴婷”实际是被告的采购经理“吴文霞”,其向原告发出《采购合同》后,原告若同意则直接按合同发货,原告若有异议则双方通过口头沟通变更合同,所以原告没有签名盖章回传《采购合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从未签订合同,而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送货通知组织生产和发货,从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一组《送货通知》,但送货通知落款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身份。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主张其收到被告传真的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非每日10%,而是“每延误一天按照货款总额的1%扣除”,但该合同上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被告抗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发出该《采购合同》或《送货通知》。经核对发现,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清单上有记载订单号,订单号与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编号一致,但交付货物的品名、数量与《采购合同》不能逐一对应,存在分多单送货、多送货及少送货等情形。双方还对迟延送货违约金发生争议。被告提交一组扣款明细表,单方统计了每一笔交易的订单号、订单交期、送货单号、送货日期、逾期天数、应扣款金额等内容,合计应扣340951.83元。原告对该扣款明细表不予确认,以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由否认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并指出被告的统计存在采购货物的规格、数量与实际送货情况不符等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采购合同、送货通知,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扣款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2209.35元的事实,亦有送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20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以30220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原告实际交付时间、逾期天数等事实。虽然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或盖章,原告也不确认该组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记载的订单号可知,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发出的《采购合同》。但原告并没有盖章回传《采购合同》,即对于被告的要约并未作出承诺,而原告径自发货的行为应认定为新要约。那么,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签订《采购合同》且变更发货数量、时间,仍然接受货物,应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新要约作出承诺,至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芳神韵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宝龙海绵家私制品厂支付货款30220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20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被告东莞市东芳神韵家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17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受理费3207元,合计81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