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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石春辉与李作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春辉,李作仕,李作秀,周乐杰,周亚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辉,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仕,男,1929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秀,女,1935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杰,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琼,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春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石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石春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元,由李作仕、李作秀、周乐杰、周亚琼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石春辉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七元,由石春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段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