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卓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8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某,系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卓某某前后两次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龚某的东风牌货车和李某的桑塔纳小轿车,盗窃财物价值达8800元,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盗窃财物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姚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月13日,被告人卓某某前后两次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龚某的东风牌货车和李某的桑塔纳小轿车,盗窃财物价值达8800元,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盗主。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城河大道路边,采取用扳手靠响马达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鄂D×××××东风牌三平柴货车盗走,后销赃给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许某的废旧收购站,获赃款6800元。后经鉴定,该车辆价值6800元。2、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卓某某窜至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长江大道石油宿舍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鄂E×××××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盗走,后遗弃在陆城街道办事处十里铺开发区恒丰消防有限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后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某某的身份情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宜都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卓某某盗取的相关财物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卓某某盗取的物品发还给受害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卓某某将其盗取的一辆牌照为鄂E×××××的蓝色东风牌货车以6800元得价格卖给湖南石门易家渡镇许某废旧收购站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被害人李某被盗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停放在陆城街道办事处十里铺开发区恒丰消防厂门前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0日,其停放在陆城街道办事处城河大道方向100米处的车牌号为鄂E×××××的东风牌天蓝色三平柴型货车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其停放在陆城街道办事处长江大道石油宿舍门旁的车牌号为鄂E×××××的黑色大众桑塔纳小轿车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其将一辆停放在陆城街道办事处城河大道路口的平板货车用扳手靠响马达后偷走,随后卖给湖南石门易家渡镇一家废旧收购站的事实。2013年10月,其将停放在陆城街道办事处长江大道旁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偷走,并遗弃在陆城街道办事处十里铺开发区恒丰消防厂门前的事实。(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卓某某2013年10月13日在陆城街道办事处长江大道旁盗窃李某桑塔纳小轿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发还被盗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昌桂审 判 员 刘荣传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