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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巫法行非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巫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郑达红,闵昌伟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闵昌伟,郑达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巫法行非审字第00023号申请人巫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巫溪计生委”),住所地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964-9。法定代表人许正国,主任。被执行人闵昌伟,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粮农,重庆市巫溪县人。被执行人郑达红,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粮农,重庆市巫溪县人。申请人巫溪计生委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巫溪计生委以被执行人闵昌伟、郑达红于2007年10月23日违法生育一男(属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巫溪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3810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闵昌伟征收社会抚养费6675元,对郑达红征收社会抚养费6675元,合计1335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7日,申请人巫溪计生委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闵昌伟、郑达红。2013年9月12日,申请人巫溪计生委作出巫溪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3810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闵昌伟、郑达红。被执行人闵昌伟、郑达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闵昌伟、郑达红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巫溪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3810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申请人巫溪计生委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巫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巫溪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38100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勇审判员 李廷军审判员 陈家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