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章世方与陆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世方,陆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章世方,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磊、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陆少锋,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斌,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章世方诉被告陆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世方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过建忠,被告陆少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世方诉称:陆少锋因经营扣板厂需要向章世方购买石粉,截止2010年10月1日,陆少锋共结欠章世方货款133400元。2012年6月28日,陆少锋向章世方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章世方货款75000元,并承诺三年还清。但陆少锋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陆少锋立即归还上述货款75000元。被告陆少锋辩称:其对结欠章世方货款75000元没有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章世方与陆少锋发生业务往来,由章世方为陆少锋提供石粉。2012年6月28日,陆少锋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章世方石粉货款75000元,三年还清。第一年还20000元,第二年还25000元,第三年还30000元。欠条并载明以前的送货单作废。欠条出具后,陆少锋未能按期还款,至今仍结欠货款75000元。上述事实,由章世方提供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章世方与陆少锋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结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陆少锋已到期的未付款金额已经超过总金额的20%,现章世方要求陆少锋立即给付全部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章世方货款75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陆少锋负担。(章世方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陆少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世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