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2年11月13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伙同汪某、“小袁”(二人均在逃)商议好去袁州区温汤镇维景国际酒店地下车库盗窃电动车,后被告人邹某等人携带钥匙、螺丝刀等工具从宜春城区来到维景国际酒店2号楼地下停车场,由汪某进入地下停车场电梯内望风,“小袁”将电动车推至停车场一角落,被告人邹某开锁。窃得彭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813元的江峰卡罗拉电动车一辆和袁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376元的浩洋骄子电动车一辆。销赃后被告人邹某分得赃款26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邹某再次来到维景国际酒店地下停车场欲行窃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某、袁某的陈述及购车凭证、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徐某、张某的证言、明(公)刑勘(2013)K3609040000002013110029号、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