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因赌博,于2010年3月29日被顺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蕾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大干林地往南山下方向行驶,行经大干林地至南山下3KM+900M路段,在倒车时不慎将在货车后的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大干林地往南山下方向行驶,行经大干林地至南山下3KM+900M路段,在倒车时将行走在货车后的高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后随公安人员到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廖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饶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倒车时将跟在货车后的高某某撞死的事实。2、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高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在庭审中将上述现场照片交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无误。6、户籍证明、有无刑事处罚内审表及顺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无犯罪前科记录及其于2010年3月29日被顺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交通警察到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9、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0、谅解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顺昌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适宜社区矫正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后随交通警察到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娇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人民陪审员 李源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