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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与马亚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马亚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南街69号。负责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军,男,回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温水镇。法定代理人马俊青,男,回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温水镇。委托代理人陈宗儒,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亚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良、被上诉人马亚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1、意外身故残疾烧伤;2、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保险;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零点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2013年4月7日13时30分,原审原告马亚军在陇凤路21km+300m路段横过道路时与沿陇凤路由东向西的陕C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亚军受伤。2013年10月30日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陇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马亚军经济损失98451.26元,由事故车主王国强赔偿马亚军经济损失1678.50元。现原审原告马亚军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赔偿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保险金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共计1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属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原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属于意外保险是由发生,原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保险金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共计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认为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若是由被保险人自身原因造成则属于合同保险范围,及住院费和医疗费适用补偿原则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给付马亚军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保险金4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医疗费已被另案交强险全额赔偿,医疗费属损失补偿性质,被上诉人得到的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医疗费为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4000元、5000元,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标准,上诉人不承担伤残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亚军辩称:一、本案属人身保险,不是财产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元、5000元的医疗费用,并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二、上诉人所诉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并不属上诉人免陪的范围;三、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1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又不认可,对此,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意见为准。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属双方约定的上诉人免赔的事项。关于10000元的意外事故残疾烧伤保险金,上诉人在原审中表示认可,虽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不承担该款项,但依据不足,故上诉人应承担该保险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属人身保险合同,不属财产保险合同,上诉人承担4000元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明示意外住院和疾病住院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属损失补偿性质,故上诉人应承担9000元的医疗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乖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