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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胡伯良与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伯良,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胡伯良,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2层22。法定代表人田彦东,总经理。原告胡伯良与被告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裕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裕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伯良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所承租的房屋内打隔断,以群租的方式转租给他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次房租1.5万元。经原告多次当面及电话催要直至起诉,被告仍未支付房租,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乙方如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房屋租金,延迟达三日的,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有权收回房屋,乙方需赔偿甲方一个月的租金。综上,被告非法打隔断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至房屋实际交还给原告日之间的房租,每日房租金额为166.67元;4.判令被告支付拆除隔断的费用600元;5.被告结清水、电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海裕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双锦园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与原告胡伯良系夫妻。2013年7月10日,胡伯良(甲方,出租方)与中海裕家(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双锦园小区某室合计建筑面积为98.36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该房屋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经双方商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付款方式为季付款。具体付款日期:第一次:2013年7月15日;第二次:2013年10月1日;第三次:2014年1月1日;第四次:2014年4月1日。该合同租赁期限为壹年。年租金为陆万元整。乙方在租住房屋期间,应当向相关单位及相关部门交付水、电、燃气、电话收视、卫生等相关费用。乙方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房屋租金,迟延达三日的,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须赔偿甲方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胡伯良、李某将房屋交付给中海裕家使用。中海裕家付清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房屋租赁费。2014年1月1日至今,中海裕家未按约付清第三季度的房租。2014年2月16日,胡伯良将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伯良与被告中海裕家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海裕家应于2014年1月1日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房屋租赁费,如延迟支付房租达三日的,应赔偿胡伯良一个月的租金。同时,胡伯良有权解除合同。经查,中海裕家至今未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房屋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至房屋实际交还给原告日之间的房租,每日房租金额为166.67元的诉求。经查,中海裕家与胡伯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将该房转租给他人。但未向胡伯良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房租。胡伯良于2014年2月16日已将该房屋收回。故被告应按月租金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房屋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拆除隔断的费用600元及结清水、电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胡伯良与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伯良支付违约金五千元。三、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月租金为五千元的标准向胡伯良支付房屋租赁费(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三、驳回胡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海裕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