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前民重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培岩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培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前民重初字第39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高培岩。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培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日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缓交),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朱洪波审 判 员  董彦臣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