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5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明与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032号原告周明,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隋邦森,院长。委托代理人薛汉江,男,1957年9月2日出生,中铁十六局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周明与被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以下简称万杰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明诉称:我于2004年9月1日到万杰医院处工作,职务为医生。我在职期间,万杰医院没有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7年2月1日,万杰医院停业,但没有对我进行任何补偿。经过劳动仲裁、两审诉讼,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我与万杰医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给付我一定的经济补偿。2009年3月份前后,我先后向朝阳区劳动监察科投诉万杰医院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由于万杰医院停业,无法接受调查,朝阳区劳动监察科建议我可以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2011年5月底,我又要求朝阳区劳动监察科继续调查,但还是由于万杰医院无人管理,处于停业状况,无法调查,仍旧建议我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杰医院赔偿我因其未为我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4245元(从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经查,2004年,周明至万杰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月收入977.5元。2007年2月,万杰医院停止运营。周明在职期间,万杰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周明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周明等11人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反映万杰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09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出具《通知书》,称万杰医院处于停业状态,无人接受调查,现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周明等人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10月21日和12月13日,周明先后两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分别要求万杰医院补缴社会保险和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仲裁委均不予受理。周明诉至本院,要求万杰医院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4245元赔偿给其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3月,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明的诉讼请求。周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8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6日,周明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万杰医院补缴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54245元。2014年1月2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明不服,提起本诉。本案审理中,周明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12月20日的调查笔录,针对周明等11人投诉万杰医院未代扣代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在笔录中的答复内容与2009年4月14日通知书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周明要求万杰医院赔偿其未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54245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处理,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本院对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