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武某某,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我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8月11日生长子李某辉,2003年10月10日生次子李某然。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而且心眼极小,不是抱怨我便是怀疑我的作风问题,随便一件小事都能让被告抓住不放对我审问半天,我整日在被告的束缚中生活,早已不堪忍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李某辉、李某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3、共同生活期间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们在1998年到曹村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故我和被告不是同居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说我脾气暴躁、心眼小更是子虚乌有。我俩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此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以挽救我们的婚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便在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8月11日生长子取名李某辉,2003年10月10日生次子李某然。2013年8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曹村乡石板岭村建有三间平房,两间厦房,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奇瑞景云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按规定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情况,长子李某辉可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然可由原告抚养,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奇瑞景云汽车一辆可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辩解双方不属同居关系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本院到档案局查询未查到二人的婚姻登记,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李某辉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然由原告武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奇瑞景云汽车一辆归原告武某某所有,双方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念如人民陪审员 武松强人民陪审员 乔灵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春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