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相桂娟与夏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桂娟,夏晓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号原告相桂娟。委托代理人初立成。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君。原告相桂娟诉被告夏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桂娟及委托代理人初立成、李辉,被告夏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桂娟诉称,2013年7月24日上午5时10分许,原告相桂娟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东草公路南屯基镇榆林村五组赵万库家门前时与被告夏晓君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相桂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相桂娟当即送往东丰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第1趾骨、第4趾骨、第4趾骨粉碎性骨折、距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在原告左腿截肢留下残疾,终身不能干农活,后果相当严重。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均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参加强制保险风险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48792.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晓君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经过都对,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承受不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桂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安装假肢费2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其维修费用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的事实。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21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夏晓君对原告相桂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和鉴定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5时10分许,原告相桂娟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东草公路南屯基镇榆林村五组赵万库家门前时与被告夏晓君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相桂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相桂娟当即送往东丰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第1趾骨、第4趾骨、第4趾骨粉碎性骨折、距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均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相桂娟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掉医疗费53576.21元,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18天。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原告相桂娟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其维修费用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晓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被告夏晓君造成原告相桂娟身体伤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予赔偿,被告夏晓君驾驶的肇事车辆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拒实赔偿,超出部分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相桂娟为农村户口,其误工及伤残标准应按农村误工及伤残标准赔偿。二级护理18天,每天应按120.74元保护,交通费保护1000元为宜。被告夏晓君对原告相桂娟提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收据、吉林正义司法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夏晓君认为医疗费过高、鉴定六级伤残过高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相桂娟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安装小腿假肢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更换年限为三年,其维修费用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君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相桂娟10000元(医疗费535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后续治疗费234666.88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桂娟110000元(误工费180天×80.94元=14569.20元、护理费二级护理18天×120.74元2173.32元、伤残赔偿金8598.17元×20年×50%=85981.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夏晓君赔偿原告相桂娟医疗费535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后续治疗费234666.88元,误工费180天×80.94元=14569.20元、护理费二级18天×120.74元=2173.32元、伤残赔偿金8598.17元×20年×50%=85981.7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18217.3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还应赔偿298217.31元的百分之三十,即89465.19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0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晓君承担1518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