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祁健与被告李平、严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健,严然,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祁健,男,1987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束才艺。被告严然,男,1987年1月8日生。被告李平,女,1966年3月31日生。原告祁健与被告严然、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健的委托代理人束才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然、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健诉称,2011年8月2日、9月20日,被告严然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以及108000元。被告李平对其中10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一直未还,现要求:严然向其归还借款15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李平对前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然、李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然向原告祁健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祁健借款5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后严然再次向祁健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祁健借款108000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前述借条由被告李平在担保人栏注明:严然所借资金从2012年安排,利息不计,本金壹拾万元由李平担保还清。2013年9月,祁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祁健系南京市江宁区淳健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9月21日,祁健向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0000元。再查明,苏A×××××号车首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曾经登记在严然名下。审理中,祁健陈述:其2011年8月2日出借给严然的借款50000元系现金给付严然;另一笔借款108000元中的100000元系为严然购买苏A×××××号车向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的首付款,其余8000元系其代严然为苏A×××××号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税费。严然、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严然、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健就其主张与被告严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祁健与严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借条、祁健的陈述与账户明细、苏A×××××号车的登记情况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严然应向祁健归还借款158000元。至于祁健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严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祁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祁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祁健要求李平对严然前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然、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祁健借款15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祁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严然负担。被告严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祁健垫付,被告严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