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吴某乙、刘某丙等人到松阳县城江滨公园游玩。因刘某丙与兰峰斌有矛盾,吴某甲遂让刘某丙叫兰峰斌出来帮他们调解,但刘某丙表示其没有兰峰斌的联系方式。12时30分许,刘某丙在江滨公园西北角小树林发现兰峰斌的同学刘某甲,吴某甲遂去找刘某甲要兰峰斌的电话号码,但刘某甲表示其并不知道。吴某甲认为刘某甲故意不告诉他且态度恶劣,遂动手殴打刘某甲。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甲朝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叶某的鼻子打了一拳,造成叶某鼻子受伤。经鉴定,叶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5日吴某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吴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和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