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新成盗窃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07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成,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新成到内乡县城关镇梨园山庄游玩,在游乐场处有人围着玩套圈取物游戏。被告人李新成碰到被害人褚某某上衣口袋内手机,遂生贪念,将褚某某装在上衣口袋中的步步高vivox510T型手机盗走。被害人褚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将被告人李新成抓获,手机当场归还。被害人家属到场后报警,被告人李新成被带到内乡县城关镇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人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行政拘留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新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当场归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新成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放置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