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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予N-W0068号现代轿车沿商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后经依法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