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携带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扶疏路口,持刀砍砸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客车车窗玻璃,后又至华地大���店用刀砍砸大门及吧台上的物品,该酒店服务员胥某某见状欲报警,董某某持刀威胁并殴打胥某某。经法医鉴定,胥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至华地大酒店将董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迟某某于2013年8月9日12时56分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至华地大酒店将董某某抓获。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董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14日。3、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董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华地大酒店附近。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3)1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胥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睑青紫肿胀,上唇粘膜淤血,左耳前部肿胀,伤情属于轻微伤。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9日12时10分,他将客车停靠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豆捞新语饭店十字路口西北侧。13时许,一名男子(董某某)拿着两把刀砸他的大客车,大客车的玻璃被砸坏。辩论笔录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辨认出董某某是持刀砍砸他客车的人。7、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9日13点10分,她在华地大酒店上班,一名男子(董某某)左手拿一把菜刀、右手拿一把长刀到酒店,挥刀砍门,又砍吧台上的东西。她想拨打110报警,董某某持刀抵住她的腰部,用拳头打她。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董某某制服。辨认笔录证明:胥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辨认出董某某是打她的人。8、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3时许,他开车经过北关豆捞新语饭店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拿一把菜刀、一把长约50厘米的长刀欲拦截他的车,该男子砸碎一辆停在路边的客车玻璃。他报警后就离开了。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3时许,一名醉酒男子(董某某)拿两把刀砸华地大酒店的门,该男子骂她不让她走,她躲进酒店的配电室里,从门缝看到该男子威胁服务员胥某某,用拳头打胥某某的脸。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把董某某带走了。10、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9日12时,他在家喝了一斤多白酒,然后带着两把刀准备去磨刀。他到华地大酒店,不知道为什么和酒店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他打人了,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滋事,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董某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董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到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董某某酒后滋事,砸碎客车玻璃,殴打酒店工作人员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胥某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董某某酒后持刀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且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累犯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