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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雕建明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雕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雕建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豪公司)、芜湖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总经理,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雕建明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雕建明及其辩护人陶新伯、刘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集资诈骗罪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雕建明利用自己经营、管理致豪公司、安瑞公司的身份,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并支付高额利息(月利息2分至3分不等),诈骗受害人吴某、费某某、丁某、刘某某、汪某、陶某某、毕某集资款797万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支付利息等。具体如下:1、2011年3月起,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向吴某陆续借款共计40万元,月息2分。雕建明给吴某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条,其中在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8日、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中还加盖有致豪公司公章,雕建明签名确认。雕建明先后支付给吴某利息约15万元。2、2012年8月8日,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向费某某借款40万元(实收38万元,已扣息2万元),月息2.5分。雕建明给费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并盖有致豪公司作为担保方的公章,雕建明签名确认。雕建明先后支付给费某某利息5万元。3、2012年9月,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向丁某借款57万元,月息2分。其中雕建明给丁某出具了二张借款借条,其中一张借款数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上盖有致豪公司作为具借人的公章,雕建明签名确认。雕建明先后支付给丁某利息1.6万元。4、2012年1月13日,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雕建明给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条,并盖有致豪公司作为该借款具借人财务专用章,雕建明签名确认。雕建明先后支付给刘某某利息33万元。5、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向汪某陆续借款120万元,月息2分。雕建明给汪某出具了借款借条3张。并盖有安瑞公司的公章,雕建明签名确认。雕建明先后支付给汪某利息15.4万元。6、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向陶某某陆续借款120万元,月息2.5-3分。雕建明无法归还借款遂给陶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并盖有安瑞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公章,雕建明签名确认。雕建明先后支付给陶某某利息约20万元。7、2009年起,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公司的名义向毕某陆续借款9次,月息3分。后雕建明将9张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款借条,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借款数额322万元,并盖有致豪公司公章,雕建明签名确认。雕建明先后支付给毕某利息约80万元。综上,雕建明集资诈骗过程中,支付利息约170万元,集资诈骗金额为627万元。(二)、职务侵占罪1、2011年11月11日,雕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安瑞公司一辆全新长城牌CC6460VM06型汽车(进价7.18万元)折抵给马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马某某的借款。2、2011年12月5日,雕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致豪公司一辆全新标致308SW型汽车(进价22万元)折抵给马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马某某的借款。后雕建明伪造了一份以标致308SW型汽车冲抵标致4S店建设工程款的收条以平账。(三)、挪用资金罪1、2012年8月24日,雕建明以致豪公司名义向胡某某借款100万。当日胡某某扣除2万元借款利息后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8万元至致豪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雕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致豪公司财务人员于当日将这98万元转账至尹某某的徽商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2、2012年5月25日,雕建明将致豪公司客户何某在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9万元挪用,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3、2011年至2012年7月,雕建明在担任致豪公司、安瑞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公司出纳处先后多次以借支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37.82万元,归个人使用。综上,雕建明职务侵占金额为29.18万元,挪用资金金额为144.82万元。2012年12月4日,雕建明向陶某某借款50万元转给伍某某,此款为代龚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偿还此前龚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经营芜湖巨通担保公司时向伍某某的借款;2013年1月中旬,雕建明还给龚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现金20万元;2013年2月22日,周某某为催雕建明归还其从致豪公司、安瑞公司侵占、挪用款项,要雕建明先向伍某某借款归还。雕建明遂向伍某某借款60万元,并让伍某某直接将该款转给周某某。因周某某和伍某某事先约定,让伍某某帮忙催雕建明还钱,该借款实际未发生。2013年4月,雕建明还给伍某某8万元,后伍某某又将这8万元给了周某某。上述三笔款项共计78万元,应认定为雕建明归还其从致豪公司、安瑞公司侵占、挪用款项。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雕建明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借条、证明、承诺书、收条、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银行账单查询明细等书证、证人龚某某、周某某、陈某、朱某某、李某、马某某、胡某某、何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雕建明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雕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雕建明作为公司、企业的股东、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雕建明作为公司、企业的股东、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雕建明辩解称:(一)、关于集资诈骗:1、借钱的是特定人群,自己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用欺诈手段进行诈骗,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符合该罪的司法解释。2、被害人没有到公安机关说自己诈骗,同时中院也认定毕某是借款。3、自己借钱的利息不是高息,也付了利息,是正常的民事关系。4、自己在借条上盖了致豪公司、安瑞公司公章是担保行为,这只是违规行为,非违法行为。(二)、关于职务侵占:自己是用了公司款归还自己个人借款,但自己打了借条,是欠款,自己借的钱是挂在应付应收帐上,该帐目没有平掉,事后自己通过不同的方式还掉了借款,不是侵占。(三)、关于挪用资金:公司股东会同意该款项作为自己个人借款,自己多年在公司没有拿过工资,自己是按照正常手续借了点钱。对于何某的借款,他写了委托书给财务,同意借这笔钱。自己如果挪用何某怎么这么长时间不找自己要钱。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当时成立公司时由于没有资金,均是找亲戚朋友借的钱。对外借款是公司同意的。集资诈骗需虚构事实,本案雕建明没有虚构事实,同时也没有把款项挥霍。对于职务侵占罪,单位有股东会决议对雕建明挪用和侵占事实有认定。雕建明在公司将近三年没有支付工资,毕某50万元由雕建明归还,公司欠雕建明50万元,现在雕建明拿了20几万元,不存在侵占。关于挪用资金,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加以确认。同时雕建明对130万元全部归还。综上,认定雕建明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工商登记资料出资凭证,证明雕建明自2009年至2013年间对外投资1000余万元,借款用于经营。(二)、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评估报告:1、证明经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雕建明欠毕某借款人民币219万元;2、雕建明曾经以公司名义向毕某借款50万元,其评估报告中支付毕某124000元为上述公司的借款利息。(三)、情况说明,证明所有被害人均认为双方为民事借贷关系,否认集资诈骗罪。(四)、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1、雕建明侵占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经股东会同意处理方案;2、致豪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东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归还个人债务。(五)、戚某某的判决书,证明雕建明享有债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事实1、2011年3月起,雕建明以投资经营致豪公司的名义,并承诺月息2分,向吴某陆续借款共计45万元,并给吴某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条。雕建明在其中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8日、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中,私自加盖了致豪公司公章,雕建明作为具借人予以签名。雕建明先后支付给吴某利息约15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2、2012年8月8日,雕建明以投资经营致豪公司的名义,并承诺月息2.5分,向费某某借款40万元(实收38万元,已扣息2万元)。雕建明给费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条,并在借条上私自加盖致豪公司公章(致豪公司作为担保方),雕建明作为具借人予以签名。雕建明先后支付给费某某利息5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3、2012年9月至2013年间,雕建明以投资经营致豪公司的名义,并承诺月息2分,向丁某借款57万元。雕建明给丁某出具了二张借款借条,在其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中,私自加盖了致豪公司公章(致豪公司作为具借人),雕建明本人签名。雕建明先后支付给丁某利息1.6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4、2012年1月13日,雕建明以投资经营致豪公司的名义,并承诺月息3分,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刘某某通过银行向雕建明汇款100万元,雕建明给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条,并在具借人处私自加盖了致豪公司财务专用章,雕建明作为经办人予以签字。雕建明先后支付给刘某某利息33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5、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雕建明以投资经营安瑞公司的名义,并承诺以月息2分,向汪某陆续借款120万元。雕建明给汪某出具了借条三张。并在日期分别是2012年3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7日,金额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三张借条的具借人处私自加盖了安瑞公司的公章,雕建明本人签名。雕建明先后支付给汪某利息15.4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6、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雕建明以投资经营致豪公司、安瑞公司的名义,并承诺以月息2.5至3分不等,向陶某某陆续借款120万元。雕建明作为具借人向陶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后雕建明因无法归还借款,便私自用盖有安瑞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向陶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填写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安瑞公司作为担保人,雕建明作为承诺人。雕建明先后支付给陶某某利息约20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7、2009年起,雕建明以筹备经营致豪公司的名义,以月息约3分向毕某陆续借款并出具借条,累计借款总额为322万元。后雕建明将陆续借款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借款借条,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借款数额为322万元,并私自加盖致豪公司公章(致豪公司作为担保人),雕建明作为具借人签名。雕建明先后支付给毕某利息约80万元。所借款项归个人使用。综上,雕建明集资诈骗数额约为6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的第1起事实;2、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的第2起事实;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的第3起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的第4起事实;5、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证实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的第5起事实;6、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证实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的第6起事实;7、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证实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的第7起事实;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雕建明私自使用致豪公司、安瑞公司公章向被害人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二)、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11月11日,雕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安瑞公司一辆全新长城牌CC6460VM06型汽车(进价7.18万元)作价折抵给马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马某某的借款。2011年12月5日,雕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致豪公司一辆全新标致308SW型汽车(进价22万元)作价折抵给马某某,用于归还其个人所欠马某某的借款。2011年12月6日,雕建明为了平帐,伪造了一份以朱某某名义作为具收人,向致豪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标致308SW车一辆价298000元整,该款冲抵标致4S店工程。具收人:朱某某”。综上,雕建明职务侵占数额为29.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致豪公司提取一辆全新标致308SW型汽车,并由马某某将该车作价抵给自己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雕建明以具收人为“朱某某”给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朱某某未曾收到致豪公司标致308SW型汽车价款298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受马某某的委托,并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11月初,在安瑞公司提取一辆全新长城牌CC6460VM06型汽车,价值748000元,自己未付车款的事实;4、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雕建明以具收人为“朱某某”给公司出具的收条,并以该收条做帐冲抵公司欠朱某某29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雕建明将其公司的长城牌面包车、标致汽车各一辆抵给自己并偿还债务的事实;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长城牌CC6460VM06型汽车、标致308SW型汽车的价值;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雕建明利用职务之便将安瑞公司的长城牌CC6460VM06型汽车、致豪公司的标致308SW型汽车各一辆抵于他人,用于清偿个人欠马某某的债务。(三)、挪用资金事实1、2012年8月24日,雕建明以致豪公司名义向胡某某借款100万元。当日胡某某扣除2万元借款利息后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8万元至致豪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雕建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致豪公司财务人员于当日将这98万元转账至尹某某的徽商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2、2011年至2012年7月间,雕建明在担任致豪公司、安瑞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公司出纳处先后多次以借支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计37.82万元,归个人使用。综上,雕建明挪用资金金额为135.8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自己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98万元至致豪公司帐户,被告人雕建明以致豪公司向证人胡某某出具借条10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收条、借条、借支单、个人同城转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雕建明自2011年至2012年间,以借款的形式挪用公司资金206700元,2011年以代付的形式挪用公司资金177500元,合计挪用资金378200元。另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间,雕建明担任致豪公司总经理,负责致豪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任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起致豪公司股东为龚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雕建明。2010年9月起,安瑞公司股东为龚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雕建明。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雕建明,雕建明接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后经讯问能如实供述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雕建明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雕建明的身份等;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证实被告人雕建明从事职务,以及致豪公司、安瑞公司注册、股东情况等;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雕建明到案的事实;4、被告人雕建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再查明:股东龚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经确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雕建明归还致豪公司、安瑞公司资金共计7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4日借条、证人龚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雕建明以投资经营致豪公司、安瑞公司的名义,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向多人借款,所借款项未能用于投资经营致豪公司、安瑞公司,且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公司公章,累计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雕建明利用职务之便将安瑞公司的长城牌CC6460VM06型汽车、致豪公司的标致308SW型汽车各一辆抵于他人,用于清偿个人所欠债务。且为了平帐伪造收款收条,累计数额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雕建明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公司会计从致豪公司汇款于他人,以清偿个人所欠债务;又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和代付的手段从致豪公司挪用资金,累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雕建明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雕建明以经营致豪公司、安瑞公司的名义向多人借款,且所借款项未能用于致豪公司、安瑞公司经营,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条件。被告人雕建明为达到集资目的,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致豪公司、安瑞公司公章,隐瞒事实真相,并向多人出具借条,即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对被告人雕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用欺诈手段进行诈骗,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以及被告人雕建明没有虚构事实,因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雕建明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致豪公司、安瑞公司所有的车辆作价折抵给他人,以清偿个人所欠债务,且为了平账伪造凭据。被告人雕建明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对被告人雕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雕建明借的钱是挂在应付应收帐上,该帐目没有平掉,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被告人雕建明侵占事实已有认定,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雕建明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使用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属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雕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公司股东会同意该款项作为被告人雕建明个人借款,被告人雕建明多年在公司没有拿过工资,是按照正常手续借钱的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集资诈骗第1起其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有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被告人雕建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起指控的数额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挪用资金罪的第2起事实,经查,何某从致豪公司购买了东风标致DC7202DTAA汽车一辆,其购买价格为199700元。该款已入致豪公司账户。被告人雕建明为了资金周转,以何某作为借款人与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于2012年5月17日签定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9850元,接受贷款的账户为致豪公司(由何某与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协议约定)。被告人雕建明于2012年5月25日又以何某的名义,委托致豪公司将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汇至致豪公司帐户金额中的90000元转汇至严某个人帐户,以偿还自己欠严某个人债务。该事实由证人严某、何某的证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付款委托书、个人电子转帐凭证、汽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不能证明致豪公司对进入本公司账户的90000元享有处分权,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雕建明使用此款侵犯了致豪公司财产使用权。故对该起不能作为被告人雕建明挪用致豪公司资金数额予以计算。被告人雕建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对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雕建明归还了公司部分款项,对被告人雕建明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雕建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O三O年四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周 翔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