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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丕全与夏大雨、夏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丕全,夏大雨,夏大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何丕全,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大雨,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夏大兵,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丕全与被告夏大雨、夏大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3月5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夏大雨、夏大兵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丕全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因共同修建座落于虎头乡五亩村六社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于2013年正月雇请原告及李太国、刘家辉、郑中贵等泥工为其修建,当时双方约定按计件工资形式,以150元/平方米的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工资,中午生活由二被告提供。2013年4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无脚手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房顶高板凳上砌窗砖,因其砖墙系12墙,砌高后突然倒塌,原告从10多米高处跳下,致原告双下肢、腰椎等多处受伤。原���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续医费需2.2万元,误工日200天。原告伤后的损失,经村社组织调解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后损失182,305.00元。被告夏大雨、夏大兵辩称,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建房将泥工工程按建筑面积以150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原告何丕全完成,且相信原告何丕全能完成。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无直接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02,000.00元,在本案结束后诉讼返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太国、刘家辉、郑中贵出庭证言和周先平、宋友权的证人证言;2、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明;3、司法鉴定书。4、户籍册复印件和合江县虎头乡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志明、马宣伦、胡中荣、夏有华、赵立贵、赵立文出庭证言和卢华明的证人证言;2、支付何丕全医疗费暂收款收据6张,金额102,0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关证据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被告建房将泥工工程按建筑面积以150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给原告何丕全完成,计价方式是按平方米计算。泥工施工过程中,工作安排、工具、工人配制、工资确定和发放均是原告何丕全负责。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相关要素,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二、原告何丕全受伤与二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是在为二被告修房过程中摔伤,二被告作为房主,选任无资质的原告为其建房,存在过错,与原告受到的伤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何丕全受伤的续医费、误工费怎样处理及计算。误工日是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为200日,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误工费按200日计算。二被告辩解续医费在产生后再解决,其要求并无不当,但为减少诉累,一并解决为宜。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因共同修建座落于虎头乡五亩村六社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于2013年正月将该房的泥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按计件工资形式,以150元/平方米的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工资,中午生活由二被告提供。2013年4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无脚手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房顶高板凳上砌窗砖,因其砖墙系12墙,砌高后突然倒塌,原告从10多米高处跳下,致原告双下肢、腰椎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后卧床休息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续医费需2.2万元,误工日200天。原告伤后的损失:1、医疗费139,225.29元(含二被告支付的10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10.00元/天×54天);3、残疾赔偿金92,800.63元(7,001.00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1.43元(孩子何建1,234.41元,即5,367.00元/年×1年×46%÷2,孩子何运祥12,344.10元,即5,367.00元/年×10年×46%÷2,母亲冯章云14,812.92元,即5,367.00元/年×18年×46%÷3));4、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0.00元(3,000.00元×46%);5、续医费酌计22,0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误工费8,000.00元(40.00元/天×200天);8、护理费5,040.00元(60.00元/天×84天);9、交通费酌计500.00元。合计283,805.92元。另查明,原告何丕全夫妇有二个孩子,长子何建,1996年6月25日出生,次子,2006年1月1日出生,母亲冯章云,1951年2月28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原告无合法建筑资质。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约定来看,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的是按建筑面积计价修建的房屋即劳动成果而非提供劳务,且在施工过程中,工作安排、工具、工人配制、工资确定和发放均是原告负责,故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包二被告建房的泥工工程,对整个工程的组织施工负有义不容辞的安全管理责任,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而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伤后产生的相应损失。二被告作为房主,是最大的受益人,亦是该承揽工程的定作人,将该房修建的泥工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相较于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也更有安全保障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建筑公司,作为房主的二被告降低���自身的修房成本,但同时却增加了原告的风险,作为房主,应相应分摊原告伤后的部分风险责任。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283,805.92元,二被告已赔付医疗费102,000.00元。二被告已赔付的费用,足以达到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丕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00元,由原告何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