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5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蠡县广惠纺纱厂与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广惠纺纱厂,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271号原告(反诉被告)蠡县广惠纺纱厂,住所地蠡县郭丹镇郭丹村,组织机构代码57282013-5。投资人石汉,厂长。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2590773-7。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祥元,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蠡县广惠纺纱厂(以下简称广惠纺纱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地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惠纺纱厂的委托代理人安永茂,被告(反诉原告)航空地毯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江、丁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广惠纺纱厂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10月16日,广惠纺纱厂与航空地毯先后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航空地毯从广惠纺纱厂购买产品“国毛条”,并约定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航空地毯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广惠纺纱厂货款1005931.3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航空地毯给付广惠纺纱厂货款1005931.3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航空地毯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航空地毯答辩称:不同意广惠纺纱厂的诉讼请求。广惠纺纱厂与航空地毯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广惠纺纱厂并未实际交付货物,故航空地毯不应该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航空地毯反诉称: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10月16日,广惠纺纱厂与航空地毯先后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惠纺纱厂向航空地毯出售“国毛条”,合同总价款195.5万元。合同签署后,航空地毯向广惠纺纱厂支付了100万元整。2013年,航空地毯在内部人员离职审计过程中,发现广惠纺纱厂在合同签订后始终未向航空地毯交付过货物。广惠纺纱厂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供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广惠纺纱厂与航空地毯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广惠纺纱厂返还航空地毯货款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航空地毯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广惠纺纱厂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广惠纺纱厂答辩称:航空地毯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广惠纺纱厂向航空地毯交付了2005931.3元的货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10月16日,广惠纺纱厂与航空地毯先后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惠纺纱厂向航空地毯出售“国毛条”,合同总价款195.5万元。2011年12月2日,航空地毯支付给广惠纺纱厂100万元。2013年初,航空地毯进行审计时给广惠纺纱厂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记载:“本公司聘请的泽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航空地毯欠广惠纺纱厂1005931.3元。”广惠纺纱厂盖章确认后将该企业询证函回函给了航空地毯。广惠纺纱厂于2011年12月18、2011年12月19日、2012年9月4日共给航空地毯开具了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005931.3元。庭审中,航空地毯称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广惠纺纱厂并未提供货物。广惠纺纱厂称合同约定的货物均已经按照航空地毯的要求送到了指定的北京爱利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两份合同是分三批发的货,发货的时候也没有约定是发的哪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广惠纺纱厂称航空地毯接收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航空地毯也已经支付了100万元,且航空地毯向广惠纺纱厂发送过一份企业询证函,该函确认航空地毯尚欠广惠纺纱厂1005931.3元。航空地毯称的确收到了广惠纺纱厂开具的发票,收到发票后的确已经使用了,但是发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航空地毯又从税务机关把发票退回来了,相关的税务已经补交了;企业询证函是审计公司账簿记录时发的,该函只是对账户上记录的信息进行核实,不代表对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结账的依据。审计时,泽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先是对公司账簿记录进行审计,然后再去盘库,在盘库的时候发现没有涉诉的货物,所以支付给广惠纺纱厂的100万元也是错误,广惠纺纱厂应当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惠纺纱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发票、录音,被告航空地毯提供的购销合同、支出凭据、国税局处罚决定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惠纺纱厂与航空地毯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航空地毯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空地毯通过询证函认可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广惠纺纱厂货款1005931.3元,广惠纺纱厂要求航空地毯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航空地毯辩称询证函并非债权凭证,虽该询证函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航空地毯发出,且广惠纺纱厂与航空地毯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可以体现航空地毯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该询证函可以作为债权凭证使用,本院对航空地毯关于询证函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航空地毯称广惠纺纱厂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供货义务,但航空地毯接收了广惠纺纱厂总额为200593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航空地毯辩称发现没有收到广惠纺纱厂的货物后其已经将抵扣了的发票税额进行了补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航空地毯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给广惠纺纱厂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询证函中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005931.3元,即航空地毯确认的债权数额与广惠纺纱厂开具的发票数额相一致,广惠纺纱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航空地毯交付了2005931.3元的货物,航空地毯应当支付货款。航空地毯要求退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蠡县广惠纺纱厂货款一百万零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万零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空工艺地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