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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巴志林、杭州西溪湿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志林,杭州西溪湿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志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溪湿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炬。上诉人巴志林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溪湿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经营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湿地经营公司自认《物业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巴志林所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杨发猛。原审裁定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认定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湿地经营公司据以提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讼所提交的证据包括案涉《物业租赁合同》、业主巴志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凭证等证据,依此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巴志林否认案涉《物业租赁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其在诉争租赁房屋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并无异议,并自认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系其丈夫在经营。综上,湿地经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巴志林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