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2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盛道伦,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粤JPP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张广庙至石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广庙乡徐楼村粉坊组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尤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尤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罗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粤JPP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张广庙至石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广庙乡徐楼村粉坊组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尤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尤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其家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去医院途中向先期出警的民警投案。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家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受害方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供述;2、证人代某某、吴某某、祝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3、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死亡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6、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