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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春月与哈新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月,哈新亮,宋新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180号原告刘春月,女,194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新亮,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宋新起,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月与被告哈新亮、宋新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月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告哈新亮,被告宋新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月诉称:2013年7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东辅路沙河车站处,被告哈新亮驾驶车号为京AM35**牌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新起)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哈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头部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外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感染”,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其它医疗费。另查,被告宋新起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哈新亮、宋新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2.28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62.45元,合计67005.73元。被告哈新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538.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7元、交通费542元和营养费391元。被告宋新起辩称:我是京AM35**牌号车辆的所有人,哈新亮受我雇佣驾驶车辆,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调阅病历及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保标准先行核定。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劳动关系和月工资标准。原告打车费用数额过高,高速通行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居住证明不认可,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15分,在昌平区京藏高速东辅路沙河车站处,被告哈新亮驾驶京AM35**牌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哈新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全休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哈新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538.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7元、交通费542元和营养费391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宋新起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哈新亮受其雇佣驾驶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992.28元(不包含被告哈新亮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169元(住院期间22天*30元/天+出院后酌定900元-被告哈新亮支付的391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不包含被告哈新亮支付部分)、鉴定费3962.45元,以上共计54092.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餐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哈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新起称其雇佣哈新亮驾驶车辆,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新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表示其长期随子女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哈新亮表示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被告哈新亮、被告宋新起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哈新亮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春月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二角八分(医疗费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万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五万零一百三十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春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刘春月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新起负担五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四角五分,由被告宋新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