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良德与张玉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德,张玉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德,男,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心,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干部。上诉人张良德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2)瑶民一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良德、被上诉人张玉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左右,原合肥市郊区七里塘镇人民政府决定集资建房,张良德作为下属单位职工,享有参加此次职工集资建房资格。2000年12月9日,张良德就该集资建房款交至原合肥市郊区七里塘教育委员会,计61741元。之后,张良德与七里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手续,夏远虎委托张玉心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及办证费用等,并取得位于合肥市瑶海路北教师新村1幢401室的房产证。在夏远虎与张良德合同纠纷案件中,夏远虎出示该房产证,并坚持认为归其合法持有,不愿意将房产证归还张良德。另认定,张良德因包001350号房产证遗失,在报纸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张良德所主张的房产证,系位于合肥市瑶海路北教师新村1幢4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其价值在于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位于合肥市瑶海路北教师新村1幢401室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张良德应将该房屋过户至夏梦婷名下,依法该房产证的价值已不存在,且应当由原发证的房管部门缴销。故张良德合法持有位于合肥市瑶海路北教师新村1幢401室房屋产权证明的基础已消失。同时,夏远虎委托张玉心办理房屋相应的缴纳税费及办证等,即使张玉心取得房产证后交由夏远虎,张玉心的行为也仅是委托代理行为,其结果亦应由夏远虎负担,张良德无证据证明张玉心无故占有其房产证的事实存在。故现张良德要求张玉心返还其位于合肥市瑶海路北教师新村1幢401室房屋的房产证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良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良德负担。上诉人张良德上诉称,房产证是张玉心拿的,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张玉心返还房产证。被上诉人张玉心答辩称,其没有拿过房产证,不存在返还房产证问题;事实上是夏远虎拿的房产证,夏远虎在其与张良德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已经承认在房产证在他那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良德主张张玉心存在扣押其房产证事实,对该事实应当由张良德承担举证责任。张良德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七里塘教师集资建房分户面积价格表、合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均不能证明张良德的房产证由张玉心扣押占有的事实,故对于张良德要求张玉心返还房产证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良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